赵天骄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姜某某(另案处理)与杨某甲因钱财纠纷,二人约定于2015年4月12日在德惠市七道街顶呱呱冷饮厅二楼解决此事。姜某某通过其朋友杨某乙(另案处理)找到赵某某及魏某某(另案处理),欲借机教训杨某甲。当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杨某乙、魏某某、姜某某事先来到约定地隐藏。当相某某受杨某甲指示到顶呱呱冷饮厅二楼找姜某某取钱时,相某某与姜某某发生争吵、撕扯。随后,姜某某喊出被告人赵某某及杨某乙、魏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相某某实施殴打,在逃离现场时,魏某某手持电棍对被害人相某某予以威胁、恐吓,以图摆脱其追赶。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杨某甲、魏某某、姜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姜某某(另案处理)与杨某甲因钱财纠纷,二人约定于2015年4月12日在德惠市七道街顶呱呱冷饮厅二楼解决此事。姜某某通过其朋友杨某乙(另案处理)找到赵某某及魏某某(另案处理),欲借机教训杨某甲。当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杨某乙、魏某某、姜某某事先来到约定地隐藏。当杨某甲的前妻相某某受杨某甲指示到顶呱呱冷饮厅二楼找姜某某取钱时,相某某与姜某某发生争吵、厮打。随后,姜某某喊出被告人赵某某及杨某乙、魏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手持凶器对被害人相某某实施殴打,在逃离现场时,杨某乙、魏某某等人持械对被害人相某某予以威胁、恐吓,以图摆脱其追赶。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某已与被害人相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杨某甲、魏某某、姜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谅解书、收条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二)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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