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甲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男,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系被害人石某乙父亲)。(缺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的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甲,女,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系被害人石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彦某某,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系被害人闫某丁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系被害人闫某丁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商业区G区世奥中心写字楼1306室。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晶,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甲,男,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 年 6月13日被刑事拘留; 于2015 年 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 年 6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 年 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四名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元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甲、彦某某、闫某丙及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贾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韩晶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于2015 年 6月11日晚,驾驶黑EXR690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杨某某沿302国道由松原去往吉林市途中,被告人闫某甲明知被告人杨某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轿车交给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当晚 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沿302国道行驶至643 公里500 米路口处时,遇闫某丁驾驶电动车载石某丙沿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至小桥子村水泥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闫某丁、石某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下车将被撞的电动车挪开,被告人闫某甲驾车载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并隐匿肇事车辆。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于2015年 6月13日到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丁、石某乙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于某某、 闫某丙、商某乙证言;(三)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 年 6月11 日21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闫某甲的黑EXR69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某乙、闫某丁死亡,车辆损坏。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石某乙、闫某乙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

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系自首,有悔罪表现,积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该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闫某甲、杨某某肇事后逃逸且杨振军无证驾驶,保险人所支付的相关赔偿有权向杨某某、闫某甲行使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被告人闫某甲于2015 年 6月11日晚,驾驶黑EXR690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杨某某沿302国道由松原去往吉林市途中,被告人闫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杨某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轿车交给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当晚 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沿302国道行驶至643 公里500 米路口处时,遇闫某丁驾驶电动车载石某丙沿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至小桥子村水泥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闫某丁、石某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下车将被撞的电动车挪开,被告人闫某甲驾车载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并隐匿肇事车辆。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于2015年 6月13日到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丁、石某乙无责任。案发后,两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石某乙、闫某丁家属共计人民币400 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

3、交通事故检验报告。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照片。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证言。

2、证人闫某丙证言。

3、证人商某乙证言。

4、证人全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被告人闫某甲供述。

(三)勘查笔录。

(四)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及闫某甲的辩护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出示证据:调解笔录、谅解书各一份,证实经本庭调解除保险公司理赔外,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石某乙家属人民币200000元,赔偿被害人闫某丁家属人民币200 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及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闫某甲是肇事车辆黑EXR69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12日到2016年1月1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 000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如下民事赔偿证据:

1、户籍证明。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交通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

上列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系自首,有悔罪表现,积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庭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某甲、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闫某甲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商某甲、彦某某、闫某丙按比例闫某乙赔偿,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商某甲人民币55 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彦某某、闫某丙人民币闫某乙000元,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

判决生效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商某甲因被害人石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5 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彦某某、闫某丙因被害人闫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5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张显春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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