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喜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某,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盖某某驾驶吉AH2229号(吉C4L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德惠往长春方向行驶至1142.3公里处时,该车挂车右侧中桥外侧车轮脱落,车轮驶入同向左侧车道,与贾峰驾驶的由长春往德惠方向行驶的吉JM433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贾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喜峰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盖某某驾驶吉AH2229号(吉C4L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德惠往长春方向行驶至1142.3公里处时,该车挂车右侧中桥外侧车轮脱落,车轮驶入同向左侧车道,与贾峰驾驶的由长春往德惠方向行驶的吉JM433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贾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盖某某在现场等候并主动接受交警部门处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盖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除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款项外,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万元,该款已经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及收条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也予以谅解,对被告人盖某某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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