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9日由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BGN633号轿车沿德半公路向德惠市方向行驶,当行至38.5公里处时,驶入行驶方向的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甲负次要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于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BGN633号轿车沿德半公路向德惠市方向行驶,当行至38.5公里处时,驶入行驶方向的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于某甲(1994年3月20日出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于某甲胸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并休克性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陪同120救护车送于某甲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被交管大队民警带到德惠市交管大队进行调查处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除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款项外,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5万元,该款已经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于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参与救护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也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