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户籍地桦甸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2日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长余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吉AB9D968尼桑轿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向哈尔滨方向行驶,当行至1047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00.07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吉AB9D968尼桑轿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向哈尔滨方向行驶至1047公里处时,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00.07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