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4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于2012年通过网络相识,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当年年底同居。2013年1月,牛某某对唐某某谎称能为其办理长春富维江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正式工作,唐某某信以为真,同意办理。后唐某某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跃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元并在该银行门前将上述钱款交给牛某某。此后唐某某又陆续交给牛某某3500元用于办理工作。2013年7月,牛某某与唐某某分手,唐某某多次向牛某某索要上述钱款,牛某某又谎称正在为唐某某办理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工作,继续蒙骗唐某某。牛某某将所骗钱款全部挥霍。2015年9月11日,牛某某向唐某某返还1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条、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被告人牛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被害人唐某某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唐某某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牛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即主动将全部赃款返还唐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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