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晚11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窜至本屯村民刘某某家中,趁其家西屋无人之机将刘某某家西屋的电视机搬至床上,欲从窗户逃脱,后被刘某某发现并报警。经鉴定,涉案海尔牌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盗窃未遂,认罪态度好,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晚11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窜至本屯村民刘某某家中,从窗户潜入室内,趁其家西屋无人之机抱起放在柜子上的电视机欲盗走,被刘某某当场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程某某趁机从窗户逃跑。经鉴定,涉案海尔牌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