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5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42222196610151233,初中文化 ,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公安局刘套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18时,在长春市第二热电厂院内一办公室,陆红(已判决)以每块跳板人民币15元价格的诱使薛校(已判决)帮其在长春市第二热电厂院内的其他工地为陆红偷跳板。当天晚上23时许,薛校找来其父被告人薛某某、薛云(已判决)一起去偷跳板;三人共盗窃被害人周文龙家工地跳板103块,用手推车推至陆红的工地,并用油漆粉刷掩饰。2014年9月4日,陆红雇来司机闫立军、杜慧宇开车从长春市第二热电厂院内工地上往厂外运跳板,行至长春市第二热电厂大门时被扣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60元。赃物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周文龙。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抓捕经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陆某、薛某、薛某证言笔录、被告人薛某某供述笔录、长价认刑字第14109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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