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13052619810405495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幸福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新城大街范家桥北。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一清,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一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万科花园附近一僻静处,采取捂嘴、搂脖子的方法抢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背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500余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代金卡、印章、发票等。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贾某某抢劫被害人张某某后,又通过短信、电话以扔包内物品为要挟,向被害人敲诈人民币捌万元。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敲诈勒索罪的书证、证人张某、张某某证言笔录等证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贾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敲诈勒索应系未遂,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万科城市花园附近一僻静处看见被害人张某某下车一人步行,被告人贾某某采取捂嘴方法抢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背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500余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代金卡、印章、发票、车钥匙等。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贾某某抢劫被害人张某某后,又通过短信、电话以扔包内物品为要挟,向被害人敲诈人民币捌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9日下午17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华港二手车交易市场交易认证大厅内将前来认证卖场的被告人贾某某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生于1981年4月5日,符合抢劫、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侦查。
4.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工作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针对2014年8月28日对贾某某进行诱骗两次抓捕,但因天色渐暗不利在户外抓捕,专案组决定当天抓捕暂停,第二天由二道区刑警继续开展抓捕工作。
6.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家属代为被告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
7.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后,除钱款外被告人贾某某将抢劫物品全部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8.价格鉴定长价认刑字第1410932号结论书证实:三星手机I93001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0元。
9.证人张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8月28日晚17时19分,一个男的用我侄女张某某手机(号码13804326999)给我打电话,说一些侮辱性的语言。后来我侄女打电话告诉我前天27日晚间她被抢了。
10.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8月28日晚17时许,2014年8月29日晚4时许两天,一个男的用我姐姐张某某手机(号码13804326999)给我打电话,说一些侮辱性的语言。后来我给我姐姐打电话,她告诉8月27日晚间包被抢了,那男的还敲诈我姐姐。
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8月27日21时35分许,我下班开车回家,将车停在长春市二道区万科城市花园于公平路交汇处后,我往长春市二道区万科城市花园西门家走时,突然有一人从我后面捂我嘴和脖子,将我包用力往下扯,把我包就抢走了。包内有人民币1600余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代金卡、印章、发票、车钥匙等。我被抢后追了那男的,还喊把钱拿走,包还我,那男的头也没回就消失不见了。
我被抢第二天2014年8月28日9时许,我儿子接到一条短信说:“包在他那,准备现金10万,包还你”。我收到短信就和受理我案件的民警联系告知我被敲诈的事,民警让我配合。12时许,我被抢手机来电话一男子说“准备完钱了吗?”,我说“太多了”。经与那男子讲价后定7万元,那男的让我在人民大街高速口上高速,往兴隆山方向去。我和我弟弟还有民警开车上高速,向兴隆山方向。在这期间那男的又来电话让我到轻轨桥与高速路交汇附近,我们又回来到轻轨桥与高速路交汇处,我给那男的打电话说到了,男子说把钱给他,我说让他拿出诚意先给我放点东西放护栏上,对方同意了。我们往西走,看见有一蓝色塑料袋,捡起来看是我的东西但东西不全。对方打电话要钱,我说重要东西不在,让他把公章放在路边,对方照做了,我再次取回东西。对方又来电要钱,公安民警装我老公说他有病急需打针,一小时后联系。我们就走了。晚间那男的打电话给我妹妹和大姑说一些侮辱性的语言。
12.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我欠朋友钱,朋友催款我没钱。21时35分许,我就开车到临河街与经纬南路向西走,发现一路边全是好车,就把车停到路边,我就钻到路西绿化带的凉亭寻找目标。看见一女的开车停在这路的北侧路口,下车并背了个包,我就从绿化带钻出,从后面捂嘴,将包用力往下扯,那女的没有抢过我,我抢到包就跑,那女的就追还喊“钱给你包还给我”。我没有理她,我就绕伊通河一圈,之后我回车上回家了。到家看见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代金卡、印章、发票、车钥匙。我看有公章一定重要,第二天(2014年8月28日)就给那女的打电话说要10万元,那女的和我讲价说凑了7万元我同意了,就让她从人民大街高速口上高速,往兴隆山方向去。在这期间我又打电话让她到轻轨桥与高速路交汇附近交易,我看见她们到了,我就要钱。对方不信任我,让我先拿出些东西,我把挎包、钱包、卡用塑料袋装好放在高速护栏上了。对方说东西不全,我就挑了几个公章给那女的了,对方拿走后说她爱人有病了回去打针她们就走了。我当时很生气就拿电话给那女的亲属和朋友打电话侮辱,后来就回家了。
关于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敲诈勒索应系未遂,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以构成抢劫罪。抢劫得手后被告人贾某某对被害人使用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财物,其行为以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 8月29日起至 2019年 8月28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