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5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宇新,曾用名高贺,男,1996年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开安镇林家村高瓦房屯5组,住长春市宽城区北环城路华亨名城小区7栋1楼车库。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军,曾用名小龙,男,1991年10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镇高台子村南高台屯3组,住址同上。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宇新、张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9日,被害人车永尊与被告人高宇新、张军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宇新、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3时许,李海(另案处理)与其弟弟李佳及其他朋友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蓝蝴蝶KTV唱歌,被害人车永尊与同事李喜鹏、张忠英等人亦在同一地点唱歌。李佳在上卫生间时不慎撞到张忠英,后李佳前往张忠英所在包房敬酒表达歉意,李海见状误以为李佳被车永尊等人欺负,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高宇新、张军、李坚(另案处理)、王帅(另案处理)、张振宇(另案处理)、姜宇淼(另案处理)等人,在车永尊、李喜鹏等人离开蓝蝴蝶KTV时,李海、张振宇、姜宇淼等人对车永尊、李喜鹏等人实施殴打,高宇新、张军对车永尊、李喜鹏追逐、恐吓。经鉴定,车永尊左肩部外伤致左肩部裂伤、左肩峰及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肱骨头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案件审判期间,高宇新、张军的家属分别向车永尊赔偿人民币1.5万元、1万元,车永尊对高宇新、张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宇新、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作案工具去向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马佳雨、冯建双、杜嘉欣、孔颖、于思怡证言;被害人车永尊、李喜鹏陈述;被告人高宇新、张军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海、张振宇、姜宇淼随意殴打他人时,高宇新、张军积极参与,对被害人追逐、恐吓,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高宇新、张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二人认罪态度好,且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车永尊的经济损失,现均已取得车永尊的谅解,依法可对高宇新、张军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宇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对高宇新应当撤销缓刑,把本次犯寻衅滋事犯罪判处的刑罚与先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张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其又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犯寻衅滋事罪,但因其先前犯抢劫罪时(2006年12月31日)未满18周岁,故张军不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七条【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处理】、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宇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缓刑,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本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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