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6月11日被判处无期徒刑,于200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博闻、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奥林小区1栋3门506室,通过孙某(另案处理)以500元价格向买毒人员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7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12克。

[二]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9月初至2014年10月期间,在长春市绿园区奥林花园1栋3门506室内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四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王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禁毒支队移交清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理化检检验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奥林小区1栋3门506室,通过孙某以500元价格向买毒人员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7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12克。

[二]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9月初至2014年10月期间,在长春市绿园区奥林花园1栋3门506室内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四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40分许,朝阳区公安局3011巡区民警在朝阳区北安路巡逻时发现,违法嫌疑人王某某身上携带不足一克的冰毒,经询问,该人称系刚从绿园区奥林小区孙某、石某某处购买,民警迅速赶到绿园区奥林小区石某某家中,将犯罪嫌疑人石某某抓获。

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1965年6月15日的自然情况。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6月11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5、重庆路派出所情况说明:①载明被告人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的。②载明孙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已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正在继续侦查中。

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载明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17日在王某某身上扣押白色晶体0.9克及在石某某处扣押王某某用于购买冰毒的毒资人民币500元。

7、侦查实验笔录:载明2014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对石某某进行冰毒试版检验,结果呈阳性,证实该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8、禁毒支队移交清单:载明2014年10月16日,在重庆路抓获涉毒人员王某某,收缴冰毒0.751克(白色晶体0.111克检),冰毒片与咖啡因混合物0.012克(红的粉末0.011克检)。

9、搜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16日在王某某身上搜查出毒品0.85克,并由王某某指认、拍照。

10、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从王某某身上搜缴的疑似病毒样品编号为45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46号的建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11、证人孙某证言: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我接到王健(王某某)的电话,他问我在哪,我告诉他在海哥家(长春市绿园区奥林小区海哥家三单元),他让我从海哥那里给他买500元的冰毒给他送到楼下,他开车来取,我就跟海哥说了,海哥同意了,然后海哥就从厨房附近拿来一个用小塑料袋装着的大约1克左右的冰毒给我,过了一会儿,王健给我来电话,我就下楼,看见他开车在海哥家楼下,他看见我下来,就给了我500元,然后我给他这袋冰毒,我就上楼了。上楼之后,我就把500元钱给海哥了,海哥接过钱之后,随手就把钱扔到茶几上了。

1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6日18时左右,我在长春市绿园区奥林小区海哥家三单元的楼下购买的冰毒。我购买的毒品是从孙某手里花500元购买的不到一克的冰毒。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我接到张鹏电话让我帮他购买些冰毒,就想起了我的朋友孙某,知道他的朋友海哥有冰毒,就给孙某打了电话让他帮我购买500元的冰毒,他同意了。然后他告诉我他在长春市绿园区奥林小区海哥家,我就开车到了那里,一会儿孙某拿着一袋用塑料袋装着的不到一克的冰毒下楼给我,我给了他500元后就走了。然后开车到重庆路时,被巡逻民警发现了。平时孙某都管我叫王健,他不知道我真名。我和海哥在一起吸食过冰毒。2014年9月初在一起吸食过二次,2014年9月中旬在一起吸食过一次,2014年10月初一起吸食过一次。这几次都是在海哥家里吸食的冰毒,海哥家在绿园区奥林小区三单元5楼右手门。这几次吸毒有时候是我和海哥二人吸食,有时候是孙某我们三个人在一起吸食毒品。海哥提供过二两次冰毒,大约有三、四分左右,还有两次是我从海哥那里买的,然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的冰毒。

1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6日17时左右,孙某到我家找我,当时孙某跟我说王健(王某某)想在我这买点冰毒,说好500元的价格,我就把我之前吸食剩下的四、五分冰毒给了孙某,孙某说王健就在楼下,孙某就下楼去给王健送冰毒,孙某走后过了大概五分钟左右就上楼了,我就跟孙某在我家里修灯,过了一会,我开门去拉电闸,我刚一开门,警察就冲了进来,把我跟孙某带到了派出所。

我和王健、孙某一起吸食过毒品,吸食毒品的场所是我提供的。地点在绿园区奥林小区三单元5楼右手门,房子是我以前老邻居高健2011年借给我的,我一直用到现在。2014年9月初左右,王健给我打电话说上我家坐坐,我让他来了,来了之后他看我家有吸毒工具,就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我没有,他说他有点够我俩抽的了,当时我俩就抽了。第二次是隔了一天,他给我打电话说来我家坐会,他来了之后就说想抽两口,我没抽,他自己拿我家的工具抽的。第三次是又隔了好几天,王健又来了,还是自己拿的冰毒,因为我的吸毒工具就在我家沙发边上,他就又用我的工具吸的毒品。第四次是又隔了几天又来我家吸毒,这次是我提供的毒品。之后王健又陆陆续续在我家吸毒也得至少有五六次、孙某在我家吸过两三次,每次都跟王健一起。我们吸的毒品有时候是王健带来的,有时候我自己手里有,孙某没拿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石某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数罪并罚。关于贩卖毒品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毒资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审 判 员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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