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薛某、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5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女,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新华、王瑞,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薛某,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薛某、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郭新华、王瑞、被告人薛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18时,在长春市第二热电厂院内一办公室,被告人陆某以每块跳板人民币15元的价格,诱使被告人薛某帮其在长春市第二热电厂院内的其他工地为其偷跳板。当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薛某找来其父薛天礼(在逃)、被告人薛某一起去偷跳板;三人共盗窃被害人周文龙家工地跳板103块,用手推车推至被告人陆某的工地,并用油漆粉刷掩饰。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陆某雇来司机闫立军、杜慧宇开车从长春市第二热电厂院内工地上往厂外运跳板。司机闫立军车上载有被盗跳板59块运至厂外,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5元;司机杜慧宇车上载有被盗跳板44块,行至长春市第二热电厂大门时被扣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5元。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陆某、薛某、薛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证人李某某、将某某、庞秀艳、闫立军、杜慧宇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文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长春市心里医院司法鉴定书、被告人陆某、薛某、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薛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薛某、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被告人陆某的辩护意见为:陆某系初犯,无其他犯罪记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退休前曾被评为先进工作者。2、此次盗窃系临时起意,其主观恶性不大。3、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4、盗窃数额不大,赃物全部退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8时,在长春市第二热电厂院内被告人陆某办公室里,被告人陆某以自己工地跳板丢失为由,与被告人薛某预谋在长春市第二热电厂院内的其他工地为其偷跳板。当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薛某找来其父薛天礼(在逃)、被告人薛某一起去偷跳板;三人共盗窃被害人周文龙家工地跳板103块,用手推车推至被告人陆某的工地,并用油漆粉刷掩饰。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陆某雇来司机闫立军、杜慧宇开车从长春市第二热电厂院内工地上往厂外运跳板。司机闫立军车上载有被盗跳板59块运至厂外,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5元;司机杜慧宇车上载有被盗跳板44块,行至长春市第二热电厂大门时被扣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5元。被盗跳板全已返还被害人周文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4年9月4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 2014年9月5日,经刑事传唤被告人陆某、薛某、薛某在长春市第二热电厂被抓获。

3.工作情况说明:2014年9月4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杨家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周文龙报案,在长春市第二热电厂院内丢失跳板,民警在接到报案在长春市第二热电厂南门扣押杜慧宇、周立军跳板共计103块。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生于1964年3月15日,被告人薛某生于1992年9月17日,被告人薛某生于1985年10月11日,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5.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陆某辨认被告人薛某。

6.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扣押跳板103块并返还被害人周文龙。

7.长价认刑字第14109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跳板103块合计价格人民币4160元。

8.长春市心里医院【2014】精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意见(一)案发时被鉴定人薛某未查精神异常;低于平常智力。(二)刑事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薛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4日7点陆某叫我还有其他三工人一起,往卡车上装跳板。装了两车,第一车出厂后半小时,陆某让我坐第二辆车跟车去南门。她自己开车跟货车后面。到南门后,保安不让我们出去说院里丢跳板了,怀疑我们车上是偷来的跳板,陆某被厂公安处带走了。

10.证人将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周文龙2014年9月2日在其脚手架租赁公司租的215块跳板。

11.证人庞秀艳证言笔录证实:周文龙2014年9月2日租的215块跳板。将跳板放在二热电院内,并将跳板两端刷上豆绿色油漆。9月4日早上发现跳板少了。

12.证人闫立军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4日7点多我接到二热电施工方陆某叫我返跳板用车,我问他们要几辆车,陆某说用二辆。我就给我哥打电话,我是8点到的,我哥8点30分到的,陆某让我们开始往卡车上装跳板。装完车我拿出门证走了,刚走到赵家店附近,我哥来电话说跳板可能是偷的,保卫处将他车扣了,让他现别卸车,我就将车靠在租赁站库房路边了。我哥让我别动派出所来取证。

13.证人杜慧宇证言笔录证实:我和闫立军是租赁公司拉货司机。从8月陆陆续续地从二热电陆某施工方拉回从我租赁公司租的跳板、架管、扣件。9月4日闫立军打电话说陆某要返跳板,我8点40分到热电二厂工地。陆某和工人共五人,工人装车我闻到油漆味道,我问现场工人怎么回事没人回答。装完车陆某让一装卸工上我车,陆某开车跟在后面。车到厂南门后,保安把我车扣住了,陆某被厂公安处从南门带走了。

14.被害人周文龙陈述笔录证实:我在热电二厂包工程,2014年9月2日我在长春市承发机械租赁公司租了215块跳板。当天就拉到热电二厂工地,2014年9月4日早7点左右工地工人庞秀艳给我打电话说跳板丢了,我回到工地组织二工人找,没有找到。我就给保安处打电话报案,9点半左右厂保安处给我打电话说在长南门扣了一台车,车上有跳板。让我去认是不是我丢的,我去后发现有44块是我的。因为我租赁的跳板我们两端刷了豆绿色油漆。

15.被告人陆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3日晚间5点左右,我在热电二厂办公室看见薛某在门口,我就把他叫进来对他说:“你给我弄点跳板”,他说:“行,给我多少钱”,我说:“10元每块”,薛某说:“不行太少了”。 我说:“15元每块”, 薛某说:“行”。然后他就走了,我在工地工作到7点回家。9月4日早7点左右,我到工地发现多了不少跳板,还刷了黄色油漆。我知道是薛某偷来的,我就让租赁公司来拉跳板。8点左右租赁公司来了两辆车,我工人就装车第一辆拉出厂了,第二辆在长南门就被扣了,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16.被告人薛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3日晚间6点多种,陆某说跳板还不上了让我弄点我说行。陆某以每块15元价格收,我晚间找薛某帮我拉跳板答应事后给他买衣服,还找了我父亲帮拉跳板。晚间11时我和薛某、薛天礼到厂内一工地偷的跳板还给跳板两端刷了黄油漆。9月4日中午公安机关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17.被告人薛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3日晚间7、8点钟薛某把我叫到没人地方说晚间去偷跳板,我说院里有监控怕发现他说没事跟他干就行,我就同意了。半夜1点左右钟,我和薛某还有我三叔薛天礼到一工地偷的跳板,大概偷了100块跳板薛某还给跳板两端刷了黄油漆。

关于被告人陆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赃物全部退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薛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薛某、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某、薛某、薛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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