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逄增英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16号

罪犯逄增英,女,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抚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逄增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逄增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7月24日因张贴法轮功标语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5月14日因从事法轮功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三年。原判认定,2007至2008年间,被告人逄增英伙同他人,利用各自购买的电脑、打印机等器材,制作了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并将法轮功宣传品散发到露水河镇、松江河镇的居民区中。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帮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42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逄增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逄增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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