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福玉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470号
罪犯王福玉,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延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福玉犯故意杀人、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福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3月17日,因得知被害人泄露其盗窃耕牛事后,该犯伙同他人合谋在珲春市敬德镇大盘岭附近的山上用木棒将被害人曲某打死。2004年6月至2005年6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珲春市、图们市、汪清县等地盗窃耕牛作案8起,价值人民币4666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福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盗窃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福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