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付兴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4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336号

罪犯付兴光,男,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吉刑终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兴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5710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4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3年1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付兴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付兴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5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付兴光因流动收购旧废品的张某不给自己父亲的废品收购站卖废品一事不满,而与刘某、付某合谋伺机报复,2005年5月11日19时许,该犯付兴光安排付某到袁广霞家跟被害人打扑克,散局后指使刘某等携带已发给他们的铁管,埋伏在珲春市新安街603楼附近胡同等候,当晚22时被害人张某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告人刘某等追上张某用铁管多次打击被害人的头部,将其打倒,从其手中抢下手机一部,制被害人张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付兴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且系主犯、累犯,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兴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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