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子晨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4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286号

罪犯李子晨,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大学专科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6年10月3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子晨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7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子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单独或分别结伙于1996年2月某日晚在长春市泰山大酒店门前盗窃北京2023S型吉普车一台,价值60000元,并以13000元价格卖出,该犯李子晨得赃款7000元。1994年8月在吉林省文化活动中心院内园东宾馆门前盗窃长春电力成套设备厂北京2020N型吉普车一台,价值40000元,并以9000元卖出。案发后赃物已被收缴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09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09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子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子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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