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泓凯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802号
罪犯王泓凯,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泓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泓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泓凯及同案夏远吉经事先预谋后,于2013年12月16日2时许,窜至本市朝阳区建设街普济医院对面胡同内,尾随被害人王某、刘某某进入一居民楼后,实施抢劫。抢得女士背包一个,内有被害人王某钱包(内有人民币310元、身份证、银行卡)、索尼L36H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10元)、钥匙、被害人刘某某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身份证、银行卡)。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一线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6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泓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泓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