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金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98号
罪犯李金东,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0年8月23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5864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2日作出(2000)吉刑终字第3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3年1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第43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第13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第42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金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金东及宋福山,在长春市绿园区解放大路学校建筑工地做临时工作期间,本工地工人翟某因照相机丢失,在其他工人住处翻找时双方发生矛盾,1998年9月28日晚23时许,宋福山因此事来到翟某住处,与刘万宝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害人李闯上前劝阻宋福山时,被刘万宝用木方击中头部一棒,李金东操起木方向刘万宝身旁的王年喜头部击打一棒,将王年喜击倒。致被害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无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7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金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金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