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柏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324号
罪犯杨柏军,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吉中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柏军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杨柏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1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刑执字第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2年9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4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杨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柏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9年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7月13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柏军于1995年11月12日16时许,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大同矿因被害人靳淑英与其兄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影响其兄家庭生活而不满,产生杀人之念,遂用镐头将靳某杀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柏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且系累犯。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柏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