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树景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95号
罪犯张树景,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2月27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树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6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0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树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于1998年6-7月间在长春市以公主岭市顺发出租车行的名义,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同天津汽车工业销售吉林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所得赃款1000000余元除部分被其挥霍,其余赃款下落不明。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手工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树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树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