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明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788号
罪犯王明辉,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吉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9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4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明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9月份左右,从湖北省购买麻古900粒,冰毒10余克,带回桦甸市,并雇人进行贩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3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服刑期间违纪,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