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浑连顺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801号
罪犯浑连顺,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浑连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浑连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浑连顺因其前妻姐李某某欠其家庭债务,前往李某某经营的新东方火锅店要钱,并预想如果李某某不还钱,便用尖刀将其扎死。2013年9月19日18时许,浑连顺在火锅店找到李某某后,未能要回欠款,遂从背包中拿出尖刀向李某某胸部等部位扎了数刀,致李某某头外伤,左上肢外伤、胸外伤,后被在场人员将刀夺下。李某某构成轻微伤。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一线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7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浑连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浑连顺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