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崔自立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820号
罪犯崔自立,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自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崔自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24日11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车家村双德液化气站前,为了撬双德液化气站的生意,被告人崔自立伙同他人拦截到双德液化气站加气车辆。后被告人崔自立等人随意殴打前来了解情况的长春市液化气行业商会的工作人员被害人宋某某等四人,四人均受轻微伤。另查该犯用砖头,石块,对宋某某,王某驾驶的车辆进行砸损。经鉴定车损共价值人民币966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服装生产案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6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自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自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