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窦茂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4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79号

罪犯窦茂东,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窦茂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窦茂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3月29日因吸毒、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原判认定,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窦茂东在位于绿园区自立西街车城花园小区正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依法搜查,在被告人窦茂东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冰毒片”)20片,重1.7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晶体一大包,重13.20克。在被告人窦茂东位于宽城区团山小区6栋2单元807室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晶体两包,重18.45克。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工艺品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窦茂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窦茂东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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