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万寿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459号
罪犯李万寿,男,1968年8月25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14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万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81379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万寿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万寿和事主李小梅于2010年4月10日2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高楼村小白楼娱乐宫(以下简称歌厅)一层13号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雷旭(男,殁年25岁)、王文清、邱小勇等人发生争执,遭到雷旭等人的殴打,李万寿遂伙同他人分别持菜刀、镐把、木棍等凶器,在歌厅内及歌厅外的马路上对雷旭、邱小勇进行殴打,致雷旭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致邱小勇轻伤(偏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5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3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万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万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