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志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469号
罪犯刘志明,男,1986年3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9)八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5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志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1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石桂荣在白山市八道江区红土崖镇曲家营村自家门前河遇见赶羊回家的刘志明,因其怀疑石桂荣将其家的羊腿打断,二人便争吵起来,刘志明回家后,14时许持菜刀又找到石桂荣,将其砍倒,致被害人重伤。案发后该犯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十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明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