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金玉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470号
罪犯刘金玉,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抚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6964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金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1月5日15时许,刘金玉伙同他人,在抚松县松江河镇东林街宏达发廊内因故与王建伟发生争执,后刘金玉等两人手持斧子、匕首在宏达发廊内将王建伟伤害致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2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金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金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