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宁国忠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092号
罪犯宁国忠,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1日作出(2000)吉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宁国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141834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3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3年3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1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5年7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2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3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1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4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宁国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9月14日晚,该犯伙同他人预谋抢劫汽车卖,次日经二人再次预谋后,二人持枪抢劫出租车司机赵某,该犯同案开枪打被害人头部,该犯持刀刺被害人数刀,致被害人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粘成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2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宁国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社会影响恶劣,持枪抢劫社会危害极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宁国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