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成大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68号
罪犯金成大,男,1985年6月27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成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金成大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成大于2011年12月29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在缓刑期间,1、被告人金成大于2013年6月中旬在双阳区双营乡尹家村朝岗屯自家中,将一包冰毒卖给田亮,毒品被吸食。2、被告人金成大于2013年6月24日,在双阳区自家东屋炕上,容留刘滨等人吸食冰毒、并参与一同吸食毒品。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工艺品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成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缓刑期间再犯罪,性质恶劣,改造难度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成大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