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安建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67号
罪犯安建,男,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清中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安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18日,安建在林俊良安排下,伙同他人制造“K粉”,公安机关在现场起获毒品晶体16千克,粉末状毒品149.69千克,黑褐色液体56.6千克,经鉴定均含有氯胺酮成分。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3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安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