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志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61号
罪犯陈志刚,男,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人,普通高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辽阳白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刚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陈志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犯罪次数多,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服刑期间有违纪,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该犯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市政维护处的泵房内,持西瓜刀威胁在此看泵的被害人刘某某,抢走140元现金、1条项链、一副耳钉,并将其强奸;2008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该犯窜至四平市铁西区二货运公司家属区,持西瓜刀进入赵某某家将在床上睡觉的赵某某威逼捆绑后,将其强奸,并抢走现金520元、一部手机、一块手表;2008年9月20日上午8时许,该犯窜至铁西区海燕废品收购部,持西瓜刀威逼被害人任某某把家里钱拿出来,遭到反抗,后任某某丈夫回来,将其抓获。2006年4月3日零时许,陈志刚伙同他人在辽阳市太子河一平房内,将被害人张某及其女儿王某和孙某,捆绑后实施抢劫,抢走人民币50元,陈志刚抢劫后将张某强奸。2008年1月2日22时30分许,陈志刚在辽阳市文圣区北门社区一平房内,手持菜刀将被害人冷某及其丈夫捆绑后实施抢劫,抢走黄金戒指一枚并将被害人冷某强奸。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9.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犯罪手段卑劣,社会影响极坏,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