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花辛太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57号
罪犯花辛太,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花辛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花辛太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3日3时许,吴艳波、花辛太、叶天宝在长春市长春大街与大经路交汇处的巷里香快餐店吃饭时,吴艳波以被害人黄奇峰的弟弟黄奇良踩其脚为由,将被害人黄奇峰搂到其吃饭的屋内。黄奇峰因害怕,从身上拿出人民币600元交给吴艳波。吴艳波捶打黄奇峰胸部几下,花辛太在旁恐吓然后朝叶天宝要刀,黄奇峰又拿出入民币800元钱,又被吴艳波抢去。随后,又撇给黄奇峰人民币100元送黄奇良。部分赃款收缴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2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花辛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花辛太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