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孔庆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4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21号

罪犯孔庆明,男,1995年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09)四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庆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9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孔庆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6日21时许,魏大伟、孔庆明伙同付国志、付焕才窜至长春市南湖公园内,持刀相威胁,劫取游客韩某然及女友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余元及手机二部(价值1220元)、CD机(价值200元),劫取游客王某雷及女友600余元及手机三部(价值1000元)。同年6月12日19时许,魏大伟、孔庆明窜至公主岭市响铃公园内,以暴力相威胁,将一无名男子拽至公厕内,劫取该男子80元;后二人持刀与该男子一起,对公园内游客杨某国、杨某伟实施抢劫,遭杨某国反抗,魏大伟、孔庆明用随身携带的尖刀照杨某国胸部、背部等猛刺数刀,劫取杨某国600余元,劫取杨某伟250余元。杨某国因肝、肺、肾损伤,经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2日死亡。杨某国的死亡结果系一因多果,医院应负次要责任。孔庆明犯罪时未成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电焊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2.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孔庆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庆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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