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崔宏彦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4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685号

罪犯崔宏彦,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17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宏彦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2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9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2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崔宏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7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原判认定,一、该犯于1995年11月21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八间房63号院内,因琐事与于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被他人劝开,在该犯离开过程中,被害人持刀追,该犯见被害人追上,持刀刺被害人胸部一刀,致被害人心包填塞死亡。二、该犯于1992年7月11日5时许,伙同他人,在吉林铁路分局丰广车站窃取提兜一个,内有人民币1400元及孔雀牌照相机一架等物品。案发后部分返赃。三、该犯于1993年6月间,伙同他人,在从吉林开往哈尔滨的437次列车4号车厢内,窃取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赃款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安全巡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1.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9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宏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并在火车上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宏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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