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岩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677号
罪犯刘岩峰,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岩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岩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2年5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得知其兄被打伤在吉大二院救治,找到刘岩峰等人来到吉大二院,李某听说被害人洪某在其兄与他人打仗期间“拉偏仗”而对洪某产生不满,遂对洪某进行谩骂并踢打洪某,刘岩峰等人也上前对洪某进行殴打,后被人劝阻。随后李某其兄转院至吉大口腔医院继续诊治,被告人李某在吉大口腔医院再次向他人核实其兄被打情况后,又对洪某进行指责谩骂,刘岩峰等人又上前殴打洪某,刘岩峰殴打洪某头部一拳,致洪某倒地后头部受伤,被害人洪某送往吉大一院进行河抢救,受抢救无效于201I年12月22日死亡。案发后,该犯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特种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4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岩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岩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