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运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675号
罪犯李运江,男,1971年7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延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运江犯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运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4月15日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2008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该犯伙同他人在延吉市依兰镇、小营镇等地,采取攀爬电线杆并用钳子剪断架空电缆线的手段,盗窃电缆七次,盗得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架空电缆线1800米,其盗窃的电缆线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68825元。该犯系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副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2次,获得考核积分46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运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主观恶性深;服刑期间又多次被惩处,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运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