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何振福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53号
罪犯何振福,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2003)桦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振福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刑执字第1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3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何振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9年9月6日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何振福伙同他人于2002年10月18日凌晨,持械潜入桦甸市老金厂镇二道沟村林光洪开的金银首饰店,将更夫打伤抢走人民币9000元。何振福分得的金子及银饰品价值5600元。2001年秋,何振福伙同他人在老金厂镇三道沟金矿选厂,盗窃矿粉420斤,价值1380元,重沙800斤,提黄金16克,价值1168元。2001年8月至10月间何振福伙同他人分别在盗窃桦甸市老金厂镇头道沟陈长占选厂重沙150公斤,邓会先选厂重沙150公斤,吉林市金矿重沙5公斤,白银1公斤。以上重沙价值10000余元,白银价值1000元。2000年冬何振福盗窃桦甸市板庙子金矿重沙12公斤,提黄金18克,价值1185元。2002年秋何振福盗窃吉林市金矿车钻头11根价值177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烧水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1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11.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何振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抢劫、盗窃多起,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振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