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车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4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684号

罪犯车帅,男,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车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车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车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财产刑执行较差,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6日凌晨3时20分许,该犯蒙面闯入浑乌高速长春方向江密峰服务区吉延北加油站,持刀威胁加油站员武某打开保险柜,从保险柜及武某身上抢走加油款人民币25675元,其中19500用于购买汽车余款用于修车、吃饭。购车款及535元现金被公安机关追缴后返还吉延北加油站。经法院继续追缴,在该犯亲友的帮助下,将剩余赃款5640元全部返还吉延北加油站。案发后该犯全部退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8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4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车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车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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