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常贺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09号
罪犯常贺,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桦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贺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常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常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系主犯,且犯有数罪,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07年5月份,该犯利用职务之便,趁国家给予牧业贷款贴息政策之机,到桦甸市金沙乡独六村三股流社找到被告人芦某、二人密谋制作假贷款手续骗取国家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并用伪造的五户联保合同及贷款凭证,于2007年8月份骗取国家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人民币45400元,芦某分给该犯10000元,余款被芦某据为己有。案发后,芦某退还赃款4.5万元。二、2008年年末至2009年年初,该犯利展职务之便,趁国家给予牧业贷款贴息政策之机,该犯经人介绍与叶某、孙某共同商量制作假贷款手续骗取国家贴息资金,骗取国家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人民币87151元,该犯为和叶某送许某人民币2000元,孙某分得人民币赃款2000元,余款被该犯和叶某分掉。案发后,追缴该犯人民币3.3万元。三、2008年10月份,吉林省财政厅给桦甸市下达能繁母猪补贴指标209万元(每头母猪补贴100元)。桦甸市畜牧局将各乡镇上报的能繁母猪存栏数8943头改成18391头后上报到桦甸市财政局该犯手中,2008年年末,桦甸市畜牧局局长和被告人迟某研究,将多报的9448头能繁母猪补贴款人民币944800元以四个养殖大户名义提出账外,后该犯向迟某提出其兄常某个人承包建筑工程预借款,迟某2009年8、9、10月份分四次共提出人民币600000元借给该犯其兄。案发后被办案机关全部收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副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常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涉案赃款未全部返还,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