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43号
罪犯刘龙,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龙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74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3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系两次以上判刑,数罪并罚,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该犯受雇于同案,于2007年5月28日晚,与同案等人持刀在农安县三盛玉镇被害人陶洪学家,将被害人陶洪学扎死、陶立庆扎成重伤,该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2011年5月,该犯在镇赉分局三监狱服刑期间,以能给同犯早日解除禁闭,并调整改造单位为由,诈骗7000元在狱内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0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9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服刑期间又犯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