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贺殿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08号
罪犯贺殿波,男,1977年12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桦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殿波犯贷款诈骗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贺殿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贺殿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财产刑执行较差,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0年12月20日因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原判认定,一、该犯于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间,以自己和本市金沙乡农民刘文明等人的名义,诈骗本市金沙乡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20000元,所得款项被其用于从事赌博及生活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2008年5月至同年9月间,该犯等人以金沙乡农民崔成海等人的名义,通过向信用社会计丁兴峰行贿的手段,诈骗本市金沙乡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20000元,所得款项被其用于从事赌博及生活挥霍。二、该犯于2008年春天至夏天:在桦甸市金沙乡全民村自己家,桦甸市启新街南环小区王某租住的公寓(2次),启新街新港洗浴一包房内(4次)、胜利街银河足道包房内(2次),启新街AB座住宅楼其姐家,组织他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从中抽头渔利。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4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2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贺殿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有数项罪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殿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