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2月9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6月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造纸厂住宅25-1-3号右门的家中,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吕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4.45克。
2014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向吕某某贩卖毒品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吕某某身上收缴毒品冰毒3.65克。
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范某,宣读了证人证言及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范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范某向吕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0.8克。2014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再次向吕某某贩卖毒品,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吕某某身上收缴毒品冰毒3.65克。两次总计4.45克。
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载明2014年6月17日,根据线索,公安机关在范某家楼下蹲守,将吕某某及李某某抓获,在吕某某身上搜出冰毒一包,在范某出门时将其抓获。
2、毒品称重说明,载明扣押毒品经当场称重总净重3.65克,送检样品净重0.42克。
3、公安局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载明扣押毒品一包。
4、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载明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5、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载明移送毒品3.65克由禁毒支队保管中心保管。
6、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范某尿液试纸检测呈阳性。
7、辩认笔录,载明王某某辨认出吕某某,吕某某辨认出范某,范某辨认出吕某某的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吕某某、李某某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
9、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范某通过陌陌相识,共在范某处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买了一包花人民币600元,第二次买了4-5克之间,应该给范某人民币3000元,由于其没带钱,准备第二天给范某,下楼时被抓获。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17日中午在吕某某家吸毒后,陪吕某某去造纸厂小区办事,到造纸厂小区吕某某下车去办事,约十分钟后其与吕某某被抓获。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吕某某贩毒,2014年6月17日其听见有人敲门,就把门打开,人进来后其就上厕所了。
12、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称其在强子手里花人民币5000元买了10包毒品,用来贩卖。2014年6月,其共贩卖毒品给吕某某2次,第一次卖给吕某某1包冰毒,大概0.8克,600元钱。2014年6月17日又卖给吕某某5包冰毒,约定第二天给钱。然后就被抓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盈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认罪,有悔罪表现,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够提供财产刑担保,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