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6日继续取保候审。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字(2013)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吉林省师范大学音乐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看台座椅上的女式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元、白色直板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0元,被告人范某某所盗窃价值共计205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涉案物品鉴定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吉林师范大学音乐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看台座椅上的女式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元、白色直板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范某某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50元。2013年10月25日17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吉林师范大学附近小吃部内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9月26日14时10分许在吉林师范大学音乐厅彩排节目,陈某某将挎包放在观众席靠后几排的椅子上,包内有苹果4S手机一部、50元钞票一张及少量零钱,彩排结束后陈某某发现挎包被盗,随即拨打本人手机号码时发现手机已经关机,被害人陈某某遂报警。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26日14时30分许在吉林师范大学音乐厅彩排节目,徐某某将自己的电脑包(包内有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放在音乐厅看台的椅子上,陈某某的挎包也放在旁边,排练结束后徐某某发现自己的电脑包和陈某某的挎包被盗,遂报警。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26日14时30分许在案发现场排练迎新晚会,王某某和罗某去抽烟时发现一名男子(30岁左右、穿黑色对开襟上衣、稍胖、短发)在门口正要离开,该男子拎着一个黑色带彩色条纹的电脑包,当时也没在意。约十分钟后,徐某某和陈某某找到王某某说二人的包被盗,随后王某某与徐某某等人去公安机关报警。
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范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范某某曾将一部白色的苹果4S手机放在田某处。此外,范某某还给过田某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自行车等物品。
5、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7日接到徐某某报警,称其于2013年9月26日下午在吉林师范大学音乐厅排练节目时放在看台座椅上的包丢失,内有笔记本电脑一部、相机一部、手机一部等财物。
6、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四价鉴字(2013)131号】,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苹果4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无证据证明徐某某被盗的黑色索尼SVE14118ECB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佳能IXUS255HS型数码相机一台系本案被告人范某某所为。
8、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某某放在田某处的苹果4S手机扣押,后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9、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证实2013年10月25日17时许,师院治安大队根据线索在吉林师范大学附近的一个小吃部内,将正在吃饭的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后将其移交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阳光派出所处理。
10、指认现场相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指认其作案、抛赃现场等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自然情况。
12、四平市铁西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2014)四西司社矫评字009号】,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行为和恶习,对该犯实施社区矫正后对社会不会造成危害,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1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9月26日下午15时许到吉林师范大学院内溜达,进入到该校音乐厅,当时舞台上有人练节目。被告人范某某发现身边有一个女式挎包,趁无人注意将此包盗走,后原路离开校园。走到一半时被告人范某某将包打开,在包内找到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50元整、一瓶矿泉水、一个面包,范某某将苹果4S手机和现金留下,将矿泉水、面包和女式挎包丢弃。
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范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宋 霞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