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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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2:2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捕前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字(2014)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8时37分,被告人崔某无证驾驶辽ME7089号二轮摩托车沿四平市铁西区南迎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大供热所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甲撞倒后致伤,被害人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132号】,认定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2、倪某等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书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打电话报警,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考虑,并适用非监禁刑。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8时37分,被告人崔某无证驾驶辽ME7089号二轮摩托车沿四平市铁西区南迎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大供热所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穿道路的行人刘某甲撞倒致伤,后刘某甲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132号】,认定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后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抢救,于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崔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刘某甲家属人民币85,000.00元,刘某甲家属对崔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倪某的陈述,证实其系肇事车辆辽ME7089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与被告人崔某是朋友关系,崔某于2014年4月14日晚将肇事车辆借走使用。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刘某甲系姐弟关系,刘某甲的丈夫于三年前去世,长女岳红梅、长子岳振强均已成家。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崔某系雇佣关系,案发后王某某赶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垫付了被害人刘某甲的抢救费用,并按崔某的要求打电话报警。

4 、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四平)尸鉴(法医)字〖2014〗交0018号】,证实死者刘某甲系头部外伤后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5、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132号】,证实被告人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6、照片三组,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以及死者刘某甲被撞后的情况。

7、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按相关规定处理。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赶到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留在现场,驾驶员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抢救,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在四平市中心医院将等候处理的摩托车驾驶员崔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其行为系投案自首,后将其刑事拘留并送往四平市看守所羁押。

9、交通事故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崔某准驾车型为B2,无摩托车驾驶证。

1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在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某及其家属对被害人刘某甲家属受到的损失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双方经协商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崔某及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家属人民币85,000.00元,刘某甲家属对被告人崔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11、身份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自然信息。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崔某有前科劣迹行为。

13、《梨树县社区矫正适用前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崔某无前科劣迹,在居住地居住期间表现较好,有固定居所,家庭成员能积极对其帮教,梨树县司法局万发司法所同意接收对其予以社区矫正。

14、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15日8时37分,崔某驾驶辽ME7089号二轮摩托车沿四平市铁西区南迎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大供热所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穿道路的行人刘某甲撞倒致伤,崔某陪同急救人员将刘某甲送往医院抢救,并让王某某打电话报警。

以上证据互相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并报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态度良好,其家属能够积极向被害人刘某甲家属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天舒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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