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海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海龙,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志国,吉林市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海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海龙及其辩护人杨娜、李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海龙于2014年6月10日2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化工医院急诊部停车场内,从一名叫海哥的男子手中以8 0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氯胺酮(俗称K粉)及含有氯胺酮成分的伯朗奶茶粉末等,共计100克左右。2014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姜海龙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和天津街十字路口附近,交付给孙某某(已判决)甲基苯丙胺(冰毒)40克左右,孙某某未付款。2014年6月12日11时许,孙某某被抓获,在其驾驶的车辆及背包内搜查出冰毒39.10克。2014年7月16日,民警在吉林市龙潭区优家时尚宾馆603室将被告人姜海龙抓获,在其所驾驶的宝莱汽车内搜出甲基苯丙胺51.6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67克、氯胺酮33.55克及含有氯胺酮成分的伯朗奶茶粉末19.20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持有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姜海龙持有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分。经现场称重及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称重显示,孙某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为39.10克,被告人姜海龙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为66.27克,氯胺酮为52.75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姜海龙,宣读了证人证言及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海龙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海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姜海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姜海龙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姜海龙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姜海龙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海龙于2014年6月10日2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化工医院急诊部停车场内,从海哥手中以8 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氯胺酮(K粉)及含有氯胺酮成分的伯朗奶茶粉末等,共计100克左右。2014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姜海龙在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和天津街十字路口附近,交给孙某某(已判决)甲基苯丙胺(冰毒)40克左右。2014年6月12日11时许,孙某某被抓获,在其驾驶的车辆及背包内搜出冰毒39.10克。2014年7月16日,民警在吉林市龙潭区优家时尚宾馆603室将被告人姜海龙抓获,在其所驾驶的宝莱汽车内搜出甲基苯丙胺51.6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67克、氯胺酮33.55克及含有氯胺酮成分的伯朗奶茶粉末19.20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持有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姜海龙持有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分。经现场称重及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称重显示,孙某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为39.10克;被告人姜海龙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为66.27克,氯胺酮为52.75克。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载明姜海龙、孙某某个人信息。
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姜海龙被抓获的过程。
3、孙某某指认毒品照片,载明孙某某指认其所持有毒品的情况。
4、搜查笔录,载明在姜海龙随身物品及驾驶车辆进行搜查,在其驾驶车辆的手扣内发现疑似红色麻谷片两塑料袋;疑似K粉两塑料袋; 疑似冰毒白色两塑料袋,浅咖啡色两塑料袋,浅绿色一塑料袋,用20元钱包裹白色晶状体疑似冰毒一袋;疑似毒品伯朗奶茶一袋。
5、现场称重情况,载明在姜海龙在场的情况下,对毒品进行称重。冰毒疑似物51.60克;K粉疑似物33.55克,麻古疑似物14.67克,伯朗奶茶毒品疑似物19.20克。在孙某某在场情况下,对毒品称重。冰毒39.10克,麻古片0.6克。
6、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扣押姜海龙持有的麻谷片14.67克,伯朗奶茶19.20克,K粉33.55克,冰毒51.60克。扣押孙某某持有的冰毒39.10克,麻古片0.6克。
7、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载明孙某某持有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39.10克,冰毒片0.6克。姜海龙持有的毒品咖啡晶体29.58克、白色晶体18.76克、浅绿色3.26克、红色药片14.67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7.61克、白色颗粒25.94克、灰色粉末19.20克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8、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在孙某某涉案送检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姜海龙涉案送检的7种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份。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因为持有毒品于2014年6月12日11点左右被抓获,毒品放在我车里还有背包里,39点多克冰毒,还有5片麻古。这些毒品是我昨天下午4、5点钟在姜海龙那里买的,我开车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火电小区,姜海龙看到我后从他的雪弗兰车下来上我的车,把毒品交给我的,讲好300元1克,总价近12 000元,但是赊的,等过一段时间有钱了再还。我在姜海龙那买过二次毒品,头一次是2014年5月,讲好300元1克,没给钱,到6月份我给了他6 000元。
10、被告人姜海龙陈述,称2014年7月16日12时左右,我在江边优家时尚宾馆603室因为持有毒品被抓获。毒品放在车的手扣里,称重时我在场。这些毒品是我从海哥的手里买来的,为了自己吸食。2014年6月10日左右晚上8、9点钟,在龙潭区化工医院,当时我开的宝莱(辽ALV677)停在停车场内,海哥上我的车里,海哥拿出毒品,有冰毒、麻谷片、K粉、伯朗奶茶,大约有100克左右。海哥管我要8 000元,我就给他了。这些毒品我自己玩了一部分,叫孙某某拿走40克左右,剩下的被警察扣押了。2014年6月11日晚上8、9点钟,我和孙某某约好在青年路见面,在青年路挨着天津街的边上我的宝莱车里给了孙某某40多克冰毒。他没给我钱,我们也没谈冰毒的价钱,当时说第二天见面再说。第二天孙某某被抓获。我就是给孙某某的毒品,不是卖。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人孙某某称毒品是在被告人姜海龙处购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证言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海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海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海龙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并能够提供财产刑担保,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海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