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吉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22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永吉,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通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3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吉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史东涛、姜雪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永吉于2014年3月19日,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府东小区西侧,趁居民康某某家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在其将屋内地柜上的一台电脑主机搬至炕上时,发现康某某回家,便从后门溜到后院躲藏。后透过窗帘缝隙看见康某某带着一条黄金项链,遂产生抢劫项链的犯意,便手持在地上捡到的硬塑料条冲进屋内,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行将康某某黄金项链的一部分拽下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孙永吉将抢来的部分黄金项链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其挥霍120元,其余28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孙永吉抢劫康某某的该部分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永吉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坦白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臧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永吉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吉无视国法,入户盗窃;抢劫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永吉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系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永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9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