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长江盗窃案件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长江,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小学文化,松树镇松树煤矿二井工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被原浑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87年10月13日被原浑江市三岔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9年8月21日被原吉林省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于2012年12月28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长江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宝田、代理检察员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长江于2013年12月1日23时许,窜至松树镇松树煤矿二井院内,将松树煤矿放置在织网车间门前的型号为SF31.34的伸缩千斤顶盗走一根。盗走后行至保卫科门前时,被保卫人员王某甲丙堵住,郭长江将王某甲丙打伤,当工人将王某甲丙送往医院后,郭长江再次将盗窃SF31.34的伸缩千斤顶拿出去,销赃得款60元,被其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两根千斤顶价值2 736元。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长江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甲丙、王某甲、王某甲丙、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证言;3、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原吉林省江源县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长江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长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长江于2013年12月1日23时许,在松树镇松树煤矿二井院内,将院内织网车间门前放置的型号为SF31.34伸缩千斤顶盗走两根,销赃得款60元,被其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的两根SF31.34型号伸缩千斤顶价值人民币
2 736元。被告人郭长江于1999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原吉林省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于2012年12月28日被减刑释放,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江源价鉴认字[201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盗的两根SF31.34型号千斤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 736元。及送达告知情况。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江源区公安局松树派出所接到松树镇松树煤矿二井职工王某甲丙报案称:调取郭长江与王某甲丙打架的视频时,发现郭长江将松树煤矿二井织网车间门口放置的两根型号为SF31.34的伸缩千斤顶盗走,总价值人民币3 420元。2014年2月10日下午16时许,江源区公安局松树派出所民警在松树镇矿文化宫广场将被告人郭长江抓获。
3、原吉林省江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长江曾因犯抢劫罪和强奸罪,于1999年8月21日被原吉林省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载明被告人郭长江在此之前曾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被原浑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87年10月13日被原浑江市三岔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4、吉林省公主岭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郭长江因犯抢劫罪和强奸罪被原吉林省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于2012年12月28日减刑释放。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长江于1969年8月6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松树镇松树煤矿二井的材料配件管理员。2013年12月1日晚11时左右,我发现我们单位丢失两个千斤顶。
7、证人王某甲丙证言,证实通过监控录像发现郭长江于2013年12月1日晚11时左右,盗走松树镇松树煤矿二井织网车间两根千斤顶。
8、证人王某甲丙证言,证实我是松树镇松树煤矿信访保卫科的工作人员。2013年12月1日晚11时左右,松树煤矿二井的工人郭长江扛着一个综采拖底钢往外走,我从门卫室出来让郭长江把拖底钢放下,郭长江放下之后,我让郭长江把拖底钢扛回原处,郭长江不从,我们二人就打起来了,我被郭长江打伤了并被单位的刘某某送到了医院。
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晚12时左右,在松树镇松树煤矿二井门卫室郭长江与王某甲丙打架的过程。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听王某甲丙说2013年12月1日晚12时左右,郭长江拿松树镇松树煤矿二井的千斤顶,因王某甲丙看见后不让郭长江拿,所以被郭长江给打了。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听王某甲丙说2013年12月1日晚12时左右,郭长江拿松树镇松树煤矿二井的千斤顶,因王某甲丙看见后不让郭长江拿,所以被郭长江给打了。
12、被告人郭长江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曾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被原浑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87年被原浑江市三岔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我是松树镇松树煤矿二井的工人,2013年12月1日晚上我喝了点酒,兜里也没有钱了,想到把松树煤矿二井织网车间门口放置的伸缩千斤顶拿走卖掉。于是在当晚11时30分左右,我直接到松树煤矿二井院内织网车间门口拿起一根伸缩千斤顶就往松树煤矿院内火锯房里走,因为围墙太高,我没有扔出去,就把伸缩千斤顶放在了那里。接着,我回到松树煤矿二井织网车间又拿起一个伸缩千斤顶,拿到了松树煤矿二井门前附近的空地上。随后,我回到松树煤矿二井织网车间又拿起一根伸缩千斤顶,当走到松树煤矿二井大院门口时被保卫人员王某甲丙发现了,王某甲丙不让我拿,我把伸缩千斤顶放在了保卫室门前就走了,王某甲丙叫我回来,让我把伸缩千斤顶送回去,并骂我,我也骂他,随后我们二人就打起来了,后来被矿上的领导给拉开了,然后我就走了,之后我又回到保卫室,见没有人,就将之前放在那的伸缩千斤顶拿走了。拿到松树煤矿二小上面的废铁收购站卖了60元钱。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长江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因其存在犯罪前科和累犯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唐中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