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玉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6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民,男,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捕前无固定住所。被告人张玉民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1月8日被吉林省浑江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字(2014)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助理检察员张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民及其辩护人徐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玉民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妇婴医院处,在妇婴医院妇科楼的六楼护士长办公室内的衣柜里盗取一个女士钱包,钱包内有现金600元人民币和欧亚商都500元代金卡一张,随后进入该楼四楼护士长办公室内的衣柜里盗取400元现金和一个深黄色皮质女士钱包,钱包里有现金1073元人民币和欧亚商都200元代金卡一张,逃跑后被抓获。被告人张玉民盗窃现金总计2073元人民币,盗取欧亚商都代金卡二张,价值总计人民币7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玉民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申某、张某某、李某、赵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玉民系刑满释放之后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且系流窜作案,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范围内对其量刑。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张玉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玉民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玉民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张玉民盗窃数额相对较少,且未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的财物当场被追回,未造成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张玉民家庭生活困难,自身有病,在居住地未能申请到低保政策,受生活所迫实施盗窃,请人民法院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范围内对其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玉民窜至四平市妇婴医院寻找作案目标,在妇科楼六楼护士长办公室,在室内衣柜里盗得一个女士钱包,包内放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四平欧亚商都面值500元的代金卡一张;被告人张玉民随后又窜至该楼四楼护士长办公室,在室内衣柜里又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一个深黄色皮质女士钱包,包内放有现金人民币1073元及四平欧亚商都200元代金卡一张,故被告人张玉民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073元,欧亚商都代金卡二张价值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张玉民在作案时被四平市妇婴医院工作人员发现,遂逃离作案现场。张玉民在逃跑过程中被该院工作人员抓住,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2月26日10时许在四平市妇婴医院东门取了一个快件,回到在妇产楼六楼的护士长办公室后发现室内的衣柜被撬,于某某放在衣柜内的钱包被盗,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余额500元的欧亚代金卡一张等物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2月26日10时许在护理站阅病历时接到护士李某某的电话,称王某某在四楼的办公室被盗,王某某遂赶回办公室发现衣柜内的钱包和现金人民币400元被盗,钱包内另有现金人民币1073元、余额200元的欧亚代金卡一张等物品。
3、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26日9时40分许发现一可疑男子在护士长办公室门前徘徊,10时20分许,申某发现该可疑男子从护士长办公室里出来,神色慌张,申某走进护士长办公室发现室内的衣柜门开着,柜内的挎包被打开,申某立即转身追赶可疑男子,申某遂报警,并在同事帮助下将该名男子抓住。
4、证人张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上午10时40分许,张某某与李某在妇婴医院大门前聊天时发现一名神色慌张的男子跑出医院,在得知该男子盗窃了医院同事财物后张某某与李某立即追去,在铁路幼儿园附近将涉嫌盗窃的男子抓住。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系四平妇婴医院保安,2014年2月26日上午10时40分许,妇产科护士申某喊赵某帮忙抓小偷,赵某遂与申某、张某某等人追赶小偷,后在铁路幼儿园门前将涉嫌盗窃的男子抓住。
6、四平欧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盗的二张欧亚代金卡中的可用余额分别为500元、200元。
7、抓获经过,证实四平市站前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案后赶到四平市妇婴医院,将涉嫌盗窃的张玉民抓获归案。
8、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玉民盗得的女式钱包、现金、欧亚代金卡等财物扣押,后将上述扣押财物发还给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
9、浑江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86)八法刑字第101号、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东刑初字第173号、通化市监狱释放证明书各一份,分别证实:①被告人张玉民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1月8日被浑江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②被告人张玉民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于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玉民的自然情况。
11、被告人张玉民的供述,供认其于案发当日从辽源市坐车来到四平市,下车后尾随一背包妇女来到妇婴医院六楼护士长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张玉民在室内衣柜里盗得一个女士钱包,包内放有现金人民币600元;随后其又来到四楼护士长办公室,在室内衣柜里又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一个深黄色皮质女士钱包,还没来得急查看钱包内有多少钱即被人发现,遂逃跑,在逃跑途中被医院保安等人抓住。
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民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民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玉民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且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冯井艳
审 判 员 张英男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