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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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2:23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因犯盗窃罪,1991年6月7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2011年3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两年,2012年11月1日被解除劳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字[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窜入四平市铁西区三角花园市场,用医用镊子扒窃正在买菜的被害人于某某衣兜内现金,被在此巡逻布控的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于某扒窃的现金361元及用于扒窃的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3.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窜入四平市铁西区三角花园市场,用医用镊子扒窃正在买菜的被害人于某某衣兜内现金,被在此巡逻布控的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于某扒窃的现金人民币361元及用于扒窃的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于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下午在四平市铁西区三角市场买菜时,于某某把钱放在了风衣右下兜里。在于某某挑水果过程中,民警在其旁边抓获一个小偷。民警问于某某是否丢了东西,于某某发现兜里的361元现金不见了,然后于某某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于某系在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现金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2013年10月9日下午,地直街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联合铁西公安分局市场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三角花园市场大门口附近,将刚刚扒窃一妇女现金的犯罪嫌疑人于某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赃款361元、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

4、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自然信息。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涉案赃款361元及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

6、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1991)刑公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曾因犯盗窃罪,1991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7、四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四劳字[2011]第01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综合证实被告人于某曾因盗窃,2011年3月1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并于2012年11月1日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8、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平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综合证实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为于利,并证实其前科劣迹情况。

9、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9日16时10分左右,于某在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三角市场门口的一家水果摊附近溜达,看见一名女子在挑水果,并看到这名女子右兜里有一沓钱。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大镊子,将钱夹了出来,刚转身准备离开,就被警察抓获了。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窃取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天舒

人民陪审员  赵铁成

人民陪审员  张克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牟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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