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竣量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西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竣量,男,1991年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西安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西安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竣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对红、何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竣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杨竣量与其父亲杨某乙一前一后步行至我的家园广场30路站点时,恰巧遇到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30路公交车调头。杨竣量称韩某某的车调头时刮到了他,便用手拍了一下韩某某的车门,韩某某见状便下车与杨竣量争吵了起来,争吵几句后二人便厮打在一起,后被围观群众拉开。杨某乙看到自己的儿子与韩某某厮打,便冲过来与韩某某吵起来,杨竣量和杨某乙一起要冲上前去打韩某某,但围观的群众很多,一直拉着。杨竣量见此状况,便偷偷绕道围观群众后面,然后径直冲到韩某某的身后,跳起来用拳头猛地击打韩某某的头部,击打了数下后被围观的群众拉开。韩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竣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照片、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杨竣量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竣量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杨竣量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韩某某因琐事与杨竣量产生口角,不能冷静处理,却与杨竣量互相厮打,对其被伤害的后果亦有一定的过错。杨竣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韩某某的损失,取得韩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杨竣量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竣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丽